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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补牢信托行业篱笆 信托公司反弹四起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12-23


  银监会昨天(12月22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两个通知”),一定程度上拔高了信托从业门槛,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的多家信托公司嗟有烦言,而部分律师和学者则表示这两个通知能够有效保障委托人利益、控制风险。

  六方面提高集合资产信托门槛

  银监会称,由于2002年7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在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所涉及的异地推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监管协调等重大问题缺乏详细规定,于是此次下发两个通知对上述环节作出了全面具体规定。一是确立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监管机制,明确要求该业务采取事前五日报告、发行后五日正式报告制度;异地开展该业务的,则进一步引入了该异地展业的资格确认制度,并就异地业务涉及的监管协调机制作出了明确安排。二是确立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对参与集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资格和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实施尽职调查,并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文件。三是确立了托管机制,明确规定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引入托管机制,并且规定了托管人的基本条件和职责。四是对关联交易予以限制,规定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五是明确了商业银行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过程中的作用,规定商业银行只限于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代理收付服务,不得代签信托合同。六是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形式、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等方面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提出了“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

  多家信托公司老总认为两个通知中一些规定过硬,过于保守,而影响了信托公司的发展。中诚信托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副总裁说:“两个通知中的有些规定我现在还没有看懂,需要向银监会咨询后,才能具体实行。”中信信托资金信托一部总经理王海波表示,“通知中的确有部分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异地操作在以前的规定中没有明确禁止,现在虽然放开了异地经营,但是也增加种种条款限制。不过,银监会的确有其审慎监管的考虑,只是希望不要因为部分恶性事件的出现而影响了规则的平衡。”

  今年7月新疆金新信托曾经出现过委托人静坐上海交通银行要求退回信托资金的事件,原因是金新信托于2003年6月异地发行的“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由于德隆崩盘而血本无归,无法偿付投资人本息。

  《信托法》起草人之一、信托界权威王连洲评论说:“金新信托只是个案,不能为此把所有信托公司的门槛都提高。”

  两个通知规定所提高的门槛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具备的关键条件包括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须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的收入证明。

  京衡律师事务所私人财产信托法律部主任高立贵律师认为:“这种对净资产的要求过去是没有的,现在很多信托投资公司没有资格异地推介了。”中诚信托副总认为一半左右的信托公司具备净资产不少于5亿元的资格。

  有利防范金融风险

  王连洲说:“两个通知是基于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服务于信托高端客户的特殊考虑,其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应当考虑根据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个有区分的量化标准。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一刀切的办法是最省力,但不切实际,效果往往不佳。东部地区经济发达,比较容易实施,每份合同不低于100万元尚有可能,但是以此标准就等于取消了西部开展信托业务的可能。”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教研室主任刘少军教授则认为,对于100万元作为信托合同起点的限制,这反映了国家对信托行业的考虑。融资渠道有很多种,小的资金项目完全可以到银行贷款,信托项目,尤其是在西部城市,就一定要是大规模项目,这样也有利于规范操作。

  高立贵律师对此评论说:“这种对于自然人委托人的收入要求过去是没有的,这条规定很好地保护了老百姓的利益,限制了过去曾出现的没有风险意识的普通老百姓以生活必需之资金作为投资的行为。”

  “国外并没有这样的先例,”针对对委托人收入必须进行尽职调查的相关规定,一位信托人士表示,“这里存在一个隐私和保密的问题,同时,这也违背了信托的本性,委托人本身就应该自己承担风险,而不需要外人来干涉。”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认为,只要通过有效监管,确保合同结构要素完整,督促委托人尽责诚信,资金第三方托管,再加上限制广泛意义上谈判能力弱的小额投资者参加,异地信托不会发生大面积金融风险。

  引入信托监察“角色”

  两个通知的亮点之一是引入了托管机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并对托管人的资质和要履行的监督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高律师说:“法律上有一个概念叫‘信托监察人’,过去我们的信托关系中只涉及信托公司和委托人两方,而现在引入了托管人,实际上是充当了‘信托监察人’的角色,对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督应该会起到非常好的作用。”他认为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将有利于遏制信托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情况的发生,防止庆泰事件的重演。 

 
(xintuo摘自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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